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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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景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景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20時44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44分許」;第3行「光復店」前補充「竹南」。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懸掛於機車上之麵線3碗之案件。被告於
夜間竊取他人機車上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肚子很餓,餓了1天半受不了,不免輕率,但就此部分仍應為相應之斟酌;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5年間,經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妨害自由罪判
處有期徒刑,此外並無近期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麵線,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龔景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許,步行經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光復店前,徒手竊取 范陽文 所有、吊掛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麵線3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再將空碗丟棄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立達停車場鐵桶內。嗣范陽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景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陽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200元,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