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明正 相對人 林仁浩 關係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仁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明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仁浩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張鳳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仁浩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正為相對人林仁浩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重度失智,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張鳳珠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於重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溝通,請安排醫師外診鑑定等語,有本院111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前往訪視相對人,其主責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長期臥床,全天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 林玉財 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車禍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導致重度失智,需仰賴呼吸器、鼻胃管維生,無法說話,四肢不會動,不認得家人,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鳳珠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 林修存林修伊林修汝 及其他親屬 林碧合徐仁苗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鳳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6歲,因交通事故入住呼吸照護病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須全天配戴呼吸器,並使用鼻胃管及尿管,據主責護理師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迄今,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張鳳珠探視居多,家屬均能按時繳交醫療費用,入院期間無特殊異常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職科技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自述對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之責任,相對人對外雖積欠債務,仍向銀行借款設法解決,並經家庭會議討論相對人保險金之運用,待保險金用罄後由子女共同分擔醫療費用;關係人張鳳珠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述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現由其與子女平均分擔,對本件聲請知情並贊同,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張鳳珠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