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蔡麗平 相對人 蔡邱 夜合關係人 蔡依靜
蔡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 蔡邱夜合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蔡依靜(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邱夜合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蔡莉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平(下稱蔡麗平)為相對人蔡邱夜合(下稱蔡邱夜合)之長女,蔡邱夜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蔡麗平請求由相對人五女即關係人蔡依靜(下稱蔡依靜)擔任蔡邱夜合之監護人,並指定蔡邱夜合之三女即關係人蔡莉雯(下稱蔡莉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蔡邱夜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二)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府社老字第1110166460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相對人次女 蔡羽婕 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參卷第81、83頁)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蔡邱夜合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蔡邱夜合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蔡依靜為蔡邱夜合之監護人,蔡莉雯為蔡邱夜合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 何仁琦 醫師鑑定蔡邱夜合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蔡邱夜合因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長期臥床,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蔡依靜擔任蔡邱夜合之監護人及選任蔡莉雯擔任會同開具蔡邱夜合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蔡邱夜合之最佳利益。
五、蔡邱夜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蔡邱夜合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蔡邱夜合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