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砂石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載應依規定,不得超載,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載、超速行駛,迨行經該路後厝高幹29電桿附近,見 陳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其妻乙○○○,由對向侵入來車道,甲○○因超載、超速行駛,遇此狀況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陳塞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亦受有傷害(已撤回告訴)。嗣甲○○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序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陳塞駕駛自小貨車在對向有來車即將交會時侵入來車道,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意見書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係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檢察官自首,有偵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乙○○○亦受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