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其友人 劉進生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北勢三巷六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北勢三巷六十一號處,為警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