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五0六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楠仔腳一之二號住處前,因討債未果,即聯手持雞蛋朝該住宅丟擲,乙○○於離去前竟與其中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向丁○○、戊○○二人稱,在外面不要被遇到,否則就不讓他們回來之語相恫嚇,致丁○○及戊○○二人均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乙○○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未經屋主即甲○○配偶丙○○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丙○○所有之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楠仔腳一之二號住宅,丟擲雞蛋,並搗毀丙○○所有之神像及碗籃、茶杯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丁○○及戊○○四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因向甲○○討債未果,而丟擲雞蛋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傷害、毀損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丁○○及戊○○四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鄭君雅 證述甚詳,復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其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恐嚇丁○○、戊○○二人,侵害二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欠債未還致犯本罪、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有詐欺賭博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犯罪所生之危險、傷害及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