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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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辭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則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三民路、辭修路、自強南路,由彰化市往秀水鄉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雙方駛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路口(即自強南路二七五號前)時,因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竟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惟經路人 王平北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乙○○住處查獲,經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甲○○則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24mg/dl(即0.2292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平北、 王同陽 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毒、藥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924%,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應可認定。其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卻猶駕車並與他車擦撞肇事,顯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另被告乙○○於本件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並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平北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回頭看,....,當時我害怕。」(見偵卷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當時....本想請交通隊處理,亦想我當時也喝了一杯生啤酒,....就回家休息。」(見偵卷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答辯狀)等語,而被告甲○○於員警抵達現場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猶倒臥在地,亦有本件承辦警員 李日智 之職務報告之內容可憑,足認被告乙○○於肇事後知悉被告甲○○人車倒地之情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雙方已和解(如偵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部分應執行之刑暨諭知被告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年限,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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