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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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二0、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七月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二次。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其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停戒保護管束期間均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三次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以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七月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二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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