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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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南下二四二公里五十公尺前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欲跨越台一線往西方行駛之自小貨車,致原告車損並造成原告頭部外傷性出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害。
(二)原告無行車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有重大過失責任,致原告終身殘障失能。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賠償,並將損害如列: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健保給付部份旨在保護原告,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被告)之責任,健保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殊不受健保給付而喪失。核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一之二條規定,自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縮減為原告所自費之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自費金額)。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住院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乃請人照料,已支出共花費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另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雇用外勞薪資共花費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又原告重殘失能無法自理起居生活,自九十年四月起,依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每日為二千二百元計,每月為六萬六千元,每年七十九萬二千元,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至九十年四月份,為五十七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五十七歲男性有餘命二十點九五年,以餘命二十年計,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應支付看護費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000000×14.0000000=00000000)元。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由於原告受傷變殘障,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目前原告五十八歲算至六十五歲原應有七年之工作收入,而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七年原告損失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但原告同意勞動能力喪失部份損害僅以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計。
4、車子損害賠償部份: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縱本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得就原告車輛毀損部份請求賠償,惟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審判後,已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本案之訴訟標的,一直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變更,縱以原告起訴時就車損部份請求不合法,但非不得於本案民事庭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或追加車輛毀損部份之賠償請求,因此原告於本案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車輛毀損之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至多補繳此部份請求之訴訟費用,即可於法無違,應予說明。故原告所有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價值十一萬元,惟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僅得以一萬元之價格售出,計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十萬元之損害。
5、原告因受被告過失撞傷,造成原告頭部外傷性出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變成重度殘障,須賴他人照顧始得維生,並需使用輪椅代步,原告為了治療作了多次手術,才使保住性命,以上種種受傷、手術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重殘失能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綜上,原告受有一千四百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損害,惟超過九百二十五萬元部份,原告不擬於本案請求,且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具領強制責任險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抗辯,並非真實。依民法第二一八條規定趣旨及三三年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被告侵權有重大過失責任,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受害人(原告)自應有權請求賠償。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全係被告一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無援引民法二百一十八條減輕賠償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看護證明書、醫療費用健保給付明細表影本、外勞薪資表、康好病患服務中心收據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證明書、看護費收費標準、八十八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郵證存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之記載: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部分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七元整,然據原告所呈之收據可知,總金額共計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故超過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保險費繳款九百六十一元請求部分,其繳款人為丙○○,而非原告本人,故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損害賠償額。
(二)看護費部分:除了原告所呈之服務代收費用及收據金額分別為七萬零四百元及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為必要費用外,又補充追加四百九十六萬元,然而原告以終身殘障失能,必須僱用外勞看護,按月份薪資二萬三千元,並以「平均餘命」十八年總計花費四百九十六萬元整,然原告所呈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外勞薪資為二萬三千元,又即使外勞薪資每月二萬三千元屬實,每年二十七萬六千元,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而非五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況原告所受傷係可經治療復健之殘疾,經復健後是否仍須聘用外勞看護,亦未可知,僅以平均餘命計算似嫌籠統。
(三)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五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若以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只有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而非原告所言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按原告以六十五歲計算,應屬有誤)。
(四)車子損害賠償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今原告之車輛損害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而生之損害,故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於發生損害後,已向被告所投保之物產保險公司具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一百一十萬元,此部分理應一併扣除。而被告之事件發生後,除必要交通工具亦已毀損喪失,頓增生活之不便暨費用,而被告收入本不優渥,且育有二子,食指浩繁,如賠償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勢必對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爰請鈞長酌情依民法第二一八條減輕賠償金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損害額之計算應受原告之受傷之程度、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暨加害人經濟狀況定之,而原告以「行車車故傷殘理賠等級參考對照表一」為例,請求失能金一百萬元,亦有不當。
(六)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皆以受害人終身殘障為給付標準,然受害人之診斷證明是為可複健康復之殘疾,請原告提出終身殘障之診斷證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醫療費請求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含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部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將醫療費用減縮為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僅自負額部分);本件就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禍發生前價值十一萬元,於本件車禍後原告以一萬元價格售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以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車子之損害非被告所被訴過失傷害而生,不得請求為辯。就車損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後,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之程序,本件車損部分與原告其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在移送民事庭之後擴張訴之聲請,原告並已繳納裁判費,故被告之辯,容有誤會。綜上,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未變動,而僅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告減縮、擴張後仍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南下二四二公里五十公尺前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欲跨越台一線往西方行駛之自小貨車,致原告車損並造成原告頭部外傷性出血,頸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見理由六),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復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已即將完成穿越道路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二三號函附卷足憑。又原告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受傷、系爭汽車毀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汽車毀損,業如前述,依前開法條所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自負額部分,不含健保給付),並提出收據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核均為診療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由於原告受傷變殘障,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目前原告五十八歲算至六十五歲原應有七年之工作收入,而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七年原告損失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但原告同意勞動能力喪失部份損害僅以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等語。查原告因頸隨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因上述疾病,走路需人扶持、步態不正常,日常生活包括餵食、穿衣、洗澡、大小便需依賴他人協助,永久需有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自足認定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正當。本院認原告因受傷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故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做為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又以原告年滿五十八歲時起算至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為止,其勞動年數為二年之久,其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但原告同意勞動能力喪失部份損害僅請求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住院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乃請人照料,已支出共花費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另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雇用外勞薪資共花費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等語。查原告因受有頸隨損傷並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因上述疾病,走路需人扶持、步態不正常,日常生活包括餵食、穿衣、洗澡、大小便需依賴他人協助,永久需有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執此,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完全需賴他人照顧,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業據其提出外勞薪資結算表一紙、康好病患服務中心及豪展看護服務中心收據證明三紙為證,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又原告重殘無法自理起居生活,自九十年四月起,依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每日為二千二百元計,每月為六萬六千元,每年七十九萬二千元,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至九十年四月份,為五十七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五十七歲男性有餘命二十點九五年,以餘命二十年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應支付看護費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000000×14.0000000=00000000)元等語。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九十年四月起算,年齡為五十七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二十點九五年,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過高,酌給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將來增加之看護費用為一千零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Ⅹ365天=730000,0‧73Ⅹ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將來增加之看護費用一千零三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送醫急診治療,致成永久需專人照料,永久不能工作,足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重傷狀態之痛苦程度,認為原告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請求過高,本院認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車輛毀損部分:
又據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確受有十萬元之損害,而前揭車輛經送往修理廠修理,仍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已損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而原告僅請求九百二十五萬元,超過九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不擬於本件請求。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提存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即原告扣除一百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扣除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而原告請求九百二十五萬元,超過部分不擬本案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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