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賴水雄
訴訟代理人  賴鳳嬌
被   告 陳弘
被   告  陳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先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弘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先智未曾到庭,被告陳弘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先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陳弘給付之。嗣減縮上開借款金額為49萬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先智於民國92年7月5日向伊借款50萬元
,約定於1個月後還款,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28
788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未依約還款
且避不見面,伊遂向被告陳先智之子即被告陳弘催討,被
告陳弘遂於92年9月24日書立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
書),約定自92年10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分50期償還
債務,然被告陳弘僅清償第1期之1萬元後即未還款,伊
之上開債權迄今仍有49萬元未獲得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弘則以:原告持系爭本票至伊公司要求伊簽下系爭
保證書,伊為避免失業,在非本意及迫於無奈之下始書立之
嗣伊 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萬元後,因被告陳先智對
伊表示會自己處理債務,並一再表明有陸續償還借款予原告
,伊才未再給付款項。又伊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應對被告陳先智請求並就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先智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先智向伊借款50萬元,而被告陳弘則書立
系爭保證書承諾負擔清償責任,並已償還1萬元,被告應就
積欠之49萬元付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陳弘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先智向伊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復經
被告陳弘書立保證契約,並已清償1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本票及保證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且為被告陳弘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弘雖辯稱:我迫於無奈非出於本意才簽立系爭保
證書等語,惟被告陳弘並未舉證其簽立系爭保證書時,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被脅迫等情,是系爭保證書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被告陳弘應受系爭保證契約之拘束,而就
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先智之借款債務,負擔保證之責。
(四)被告陳弘復辯稱:被告陳先智有向伊表示會自行處理債
務且已清償部分欠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弘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對於系爭債務是否確
有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尚一無所悉,此經其自陳在卷(
見100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
無從依其前開抗辯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陳弘辯稱伊有先訴抗辯權一節,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代負履行
責任,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此即保證債務之補
充性。經查,觀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未有何被告陳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而原告並
未主張被告陳弘有何民法第746條所定先訴抗辯權喪失
之情形,復自陳:本件訴訟前伊未曾對主債務人陳先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況原告業已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原告99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陳弘自應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陳先智之財
產執行無結果時,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清償之責。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
訴而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28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
先智向伊借款50萬元,被告陳弘並就該借款債務與伊簽
立保證契約,並已清償1萬元,爰就未獲清償之49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請求被告陳先智負擔清償之責、被告陳弘
負擔保證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先智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弘則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先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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