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德輝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乃係偽造,該本票內記載之金額、到期日、簽名均
非原告所為,本票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印,全係偽造。原告
與被告不相識,亦從未在任何時地相會面,亦無金錢借貸往
來。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住院期間,其子 王贊勳 雖曾帶二、三
名友人來找伊,請求伊幫忙簽立本票還債,但伊向王贊勳表
示應自行負責,並未同意幫忙處理債務,亦未同意王贊勳以
伊名義簽立本票。伊已於100年3月對王贊勳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等語。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王贊勳積欠伊借款,無力償還,王贊勳
於99年10月8日帶被告到台中澄清醫院601號病房找原告處理
債務事宜,王贊勳進入病房與原告商量後,王贊勳即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原告健保卡影印本供被告存證,當時
一同自王贊勳收受原告本票之債權人尚有訴外人 歐秀欄 ,原
告應有授權王贊勳開立本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經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卷第5-7頁本
票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卷宗)
㈡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非原
告之身分證字號,乃原告之子王贊勳之身分證字號;其上捺
有4枚指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與原告在本院另案之100年度南簡
字第59號民事事件,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自
按捺之雙手十指指印比對結果,兩者並不相符,而與該局檔
存之王贊勳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為王贊勳之
指紋。(參卷第17頁王贊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業經聲請本院
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復調
取該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說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亦未授權其子王贊勳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王德輝」、「99」、「11」、「8」、
「270000」、「貳拾柒萬元整」、「Z000000000」、「台南
市○○區○○路四段20014號」等書寫字跡,經本院當庭命
原告書立其姓名及上開住址、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參卷第21
頁),並以肉眼相互核對原告當庭親書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
筆跡,可資區別兩者在運筆、勾勒、神韻、字形上並不相同
,尚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人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非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乃原告
之子王贊勳之身分證字號;其上捺有4枚指印,經本院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
與原告在本院另案之100年度南簡字第59號民事事件,於10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自按捺之雙手十指指印比對
結果,兩者並不相符,而與該局檔存之王贊勳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為王贊勳之指紋,足認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親自簽發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
告雖以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子王贊勳積欠伊債務無
力清償,王贊勳帶伊去找當時在台中澄清醫院601號病房住
院之原告幫忙處理債務,經原告同意授權王贊勳簽發系爭本
票代為清償債務等情詞為辯,並舉當時一同前往之證人林彥
琥欲證其說,然由證人 林彥琥 於本院100年5月9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問:你們到台中找原告之情形為何?)當天我
是第一次見到原告,當天是先去原告工廠,但找不到原告,
王贊勳阿姨說原告在住院,才知道原告在醫院,隔天早上我
們就到澄清醫院,當時我在病房房門外面,被告與其他二人
與王贊勳一同進入病房,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裡面說什麼,因
為裡面有四、五個病床。後來跟王贊勳一起進去的人都出來
,我就陪同王贊勳去便利商店影印原告之健保卡,再陪同王
贊勳到病房,王贊勳叫我在病房外等,王贊勳自己進去找他
父親,王贊勳從病房出來後就拿了三張本票給被告跟其他二
人。」、「(問:有無看到本票內容?)沒有。」、「(問
:有無看到本票是何人所簽立?)沒有,我只有看到王贊勳
與原告對談,沒有看到何人寫本票。」、「(問:有無聽到
王贊勳跟原告說什麼?)沒有。」、「(問:有無聽到王贊
勳跟原告提到債務的事情嗎?)沒有。」、「(問:過程中
,你有無聽到或看到他父親願意幫他處理債務之事?)處理
過程中我都沒有進去病房,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
」各等語(卷第28-29頁),可知證人對於原告是否同意為
王贊勳清償債務,抑或授權王贊勳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事,均
未確實見聞,其雖另陳稱:「王贊勳拿本票進入病房跟原告
講了大概十幾分後就出來了,我想他們父子應該有講好」等
語,然此既為證人臆測之陳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自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以證人林彥琥之上開證述,尚無法
證明原告授權王贊勳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依首開說
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
既不爭執,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其子王贊勳所
簽發,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末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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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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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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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10月8日│270,000元│99年11月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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