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都會星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楊慶輝
被 告 林銘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都會星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
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自民國95年7月起至
97年7月止,合計尚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305元未為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楠梓翠屏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繳年報表
、未繳管理費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被告應負有給付所積欠管理費25,305元之義務。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積欠管理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付利息部分,因原告所提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中並未就利率部
分為約定,故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及都會星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