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鄧慈瑛
       謝佳旭
       謝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慈瑛分別與被告謝佳旭、被告謝佳晉間就附表所載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佳旭、謝佳晉應分別將附表所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慈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因被告鄧慈瑛未依約給付,至100年1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0元,及自100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慈瑛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及同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謝
佳旭、謝佳晉,其中被告謝佳旭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
告謝佳晉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鄧慈瑛既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明顯陷入財務因
難,且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鄧慈瑛與被告謝佳旭、謝佳晉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鄧慈瑛則表示:並非蓄意不繳款,因伊經濟壓力很大,
亦希望能盡量將伊所欠之款項清償完畢。伊會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其子被告謝佳旭、謝佳晉,是因配偶留下之遺言要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他們。因為被告謝佳旭是職業軍人,可以辦低
利貸款,且其子二人因此事爭吵不休,所以伊才會將系爭房
地過戶,由他們二人平均分擔房貸等情置辯。
被告謝佳旭則稱:伊現為職業軍人,要負擔房貸也要生活費
等語。
被告謝佳晉亦稱:伊剛退伍,目前從事網拍,伊亦希望能盡
量幫其母親清償債務等語。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鄧慈瑛積欠借款,及被告鄧慈瑛將附表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謝佳旭、謝佳晉,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5-6頁、7-
9頁、10-21頁),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卷53-80頁),被告對於上開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
號判例參照)。被告鄧慈瑛已未清償上開欠款,且自認經濟
壓力很大,又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鄧慈瑛於98、99年度,並無任何資產(詳卷93-95頁)
,故被告鄧慈瑛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佳旭、謝佳晉,致其積極財
產減少,迄今仍無法償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被告鄧
慈瑛因上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
鄧慈瑛抗辯係遵照配偶遺言,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按被
告鄧慈瑛既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即屬於被告鄧慈瑛之積極資產,被告鄧慈瑛於取得所有
權後,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於自身財產之管
理及處分,被告鄧慈瑛上開抗辯,並無礙於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鄧慈瑛分別與被告謝佳
旭、謝佳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謝佳旭、謝佳晉塗銷上開受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謝佳旭、謝佳晉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備註│
│││││
│││││
│││││
├──┼──────┼───────────┼──────────────┤
││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鄧慈瑛原應有部分│1.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9年12月│
│1│廣濟段61地│1/3。│22日贈與被告謝佳旭應有部│
││號土地│被告謝佳旭受贈應有部分│分1/6,並於12月29日完成│
│││1/6。│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謝佳晉受贈應有部分│2.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9年12月│
│││1/6。│22日贈與被告謝佳晉應有部│
││││分1/6,並於12月2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
││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鄧慈瑛原應有部分│1.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9年12月│
│2│廣濟段62地│1/3。│22日贈與被告謝佳旭應有部│
││號土地│被告謝佳旭受贈應有部分│分1/6,並於12月29日完成│
│││1/6。│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謝佳晉受贈應有部分│2.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9年12月│
│││1/6。│22日贈與被告謝佳晉應有部│
││││分1/6,並於12月2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
││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鄧慈瑛原應有部分│1.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9年12月│
│3│廣濟段2建號│1/3。│22日贈與被告謝佳旭應有部│
││建物(門牌號│被告謝佳旭受贈應有部分│分1/6,並於12月29日完成│
││碼屏東縣內埔│1/6。│所有權移轉登記。○
○○鄉○○路629│被告謝佳晉受贈應有部分│2.被告鄧慈瑛於民國99年12月│
││號)│1/6。│22日贈與被告謝佳晉應有部│
││││分1/6,並於12月2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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