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50號聲請人 江虹儀 相對人樹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念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6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二)「2.資方應給付勞方109年4月份薪資差額6,302元(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及109年5月份工資16,900元,扣除勞保費419元,餘額16,481元,上述金額合計22,783元,資方應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83元(含109年4月份薪資差額6,302元【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及109年5月份工資16,900元,扣除勞保費419元,餘額16,481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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