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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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湯智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智宏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幾個月前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