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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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玉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湯玉霞犯罪所得左手香捌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業據被告湯玉霞供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湯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2000元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要拿來燉藥、泡茶),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就本案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不用與之調解,並請本院依法裁判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左手香8株(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湯玉霞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玉霞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錦惠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前之植物左手香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左手香8株(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錦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玉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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