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炎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炎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炎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炎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8月11日109年3月2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連江地檢連江地檢案號109年度偵第78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連江地院連江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11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日期109/11/16110/1/14確定判決法院連江地院連江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110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8日備註連江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號(已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連江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