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梃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①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民國110年2月3日9時1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城公園內,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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