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翔偉選任辯護人楊東鎮法扶律師具保人 曾于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翔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于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翔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具保人曾于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案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反面)。嗣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於108年11月11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復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除未遵期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5頁、第111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且其現於另案為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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