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46號聲請人 廖胤 筑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為41,980元、勞退提繳6%(108年4月份起至108年11月15日)14,310元、11日特休未休工資11,363元、補償本人繳交勞健保保費7,525元共計75,178元。於109年7月3日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勞退提繳、特休未休工資及補償勞健保保費等共計新台幣7萬5178元,並於109年7月3日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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