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35號原告 邱慈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AC0127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A-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2日7時7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68.4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6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C0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C0127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行經高速公路,因見路面有一反光物品,依行車經驗,研判應為金屬物品。為避免可能之爆胎狀況(或前車爆胎,本車來不及閃避),當下因高架道道,且前後左方皆有車,已無法急切左車道,或直接剎停,故保守選擇向外側路肩緩切出,避免失控之可能,並於閃避後,即行駛回正常車道,未造成高速公路之壅塞與事故。另收到交通罰單已是106年9月13日,依一般生活經驗,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留存至多為3至7天而已,故已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係事實上之不能,而非法律上之不能,若能於遭民眾檢舉時即告知,或有可能留存。若僅依後車之影像來研判前車之車前情況,據以認定係故意違規,實難令人接受,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71
6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AQA-2022號車於106年6月12日7時7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68.4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惟申訴人稱係因閃避掉落物致違規一事,經檢視影像,並無發現其所述之情事,該車違規屬實」。
㈢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
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㈣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鈞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
面時間2017/06/1207:06:46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68.4公里處(五楊高架)穿越虛線右側第1個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約20公尺處有一汽車,號牌AQA-2022號紅色小客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車道,其前方尚有一部小客車,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超越原先行駛於其前方之汽車,07:07:27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07:07:40時檢舉民眾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遠端有數台汽車行駛該車道,未發生突發狀況,07:07:57時至07:07:59時系爭車輛前方白色小客車仍正常行駛於車道,系爭車輛即顯示右邊方向燈,行駛路肩超越其前方之白色小客車等情。被告復查詢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確認上開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
㈥原告雖辯稱因當時為閃避物品而行駛路肩云云,惟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均能正常行駛,並無發生特殊狀況,難認原告所述可採,認系爭車輛違規占用路肩行駛之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人相關資料,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2日7時7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68.4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6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C0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AC012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716號函及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27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由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
⑴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2017/06/1207:06:4
6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68.4公里處(五楊高架)穿越虛線右側第1個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約20公尺處有一汽車,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車道,其前方尚有一部小客車,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超越原先行駛於其前方之汽車。
⑵畫面時間07:07:27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並向
右變換車道,07:07:40時檢舉民眾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遠端有數台汽車行駛該車道,未發生突發狀況,路面亦無法看出有無反光物品。07:
07:57時至07:07:59時系爭車輛前方白色小客車仍正常行駛於車道,系爭車輛即顯示右邊方向燈,行駛路肩超越其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07:07:57時至07:07:59時許,
系爭車輛前方白色小客車仍正常行駛於車道,系爭車輛即顯示右邊方向燈,行駛路肩超越其前方之白色小客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並無發生特殊狀況,卻違規行駛路肩,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無誤。原告雖主張伊因見路面有一反光物品,依行車經驗,研判應為金屬物品,為避免可能之爆胎狀況(或前車爆胎,本車來不及閃避),故保守選擇向外側路肩緩切出云云。然交通事件之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之標準,並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採「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優勢證據」之標準,法院衡量兩造舉證之程度,依其證據證明力之優勢程度而為認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被告已就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一節提出明確之影像為證,然原告主張其因遭遇突發狀況以致行駛路肩一節,既無具體事證可佐,且與當時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反應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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