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爐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爐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爐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其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爐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爐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37頁,本院卷第17、24頁),且於105年12月14日21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7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另案為警拘提,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7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小孩由女方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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