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義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5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義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義清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琴海飲料店」,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餐飲、酒類及小姐服務等,致該店員工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小菜、啤酒及服務小姐陪伴之服務,迄至同日6時50分許,詐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元之小菜及酒類之財物(其中小菜300元、啤酒600元)及服務小姐之服務共價值900元之利益。嗣因湯義清於結帳時,向服務生 陳瑩哲 表示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店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琴海飲料店」負責人 李育慧 委由陳瑩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湯義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瑩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琴海飲料店消費收據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看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查被告佯裝有支付能力,前往上址「琴海飲料店」消費,使店家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共900元之酒類及小菜等財物,所詐得的是具體現實的財物,又詐得店家提供服務小姐服務價值共900元部分,則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酒類、小菜費用合計為900元)及利益價值(服務小姐服務費900元)相當,而詐欺得利乃詐欺取財之補充規定,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前述構成累犯者除外,該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猶貪圖小利而佯裝具支付能力及意願進入上址店內消費,使告訴人提供前揭服務及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小康,未婚無子,當時因為有酗酒習慣,沒有想太多,只想要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元(詐欺取財部分
:小菜300元、酒600元,合計900元;詐欺得利部分即小姐服務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