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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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溪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清溪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溪(下稱被告)僅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