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1號原告台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國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68-Z00000000-0號裁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21-Y9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及於道路中任意停車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就Z00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應歸責人即訴外人 林景峰 ,被告遂於106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林景峰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06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訴外人林景峰,處分業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復於106年1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
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司機送貨北上,中途有砂石車因要從右車道切入。由於車距過短車身太長,導致擦撞到本車前端後照鏡被撞歪,看不到後方車況,於是本車按喇叭示意,砂石車停車。下車察看受損情形不很嚴重。調整好後視鏡就開車離開。結果肇事者在車後用行車紀錄器錄下,我車停在高速公路的第三線道,是屬危險的停車方式。是容易造成交通事故,那真的是出於車子被撞,一時怕肇事者跑了,不是故意要這樣做的,是因為交通事故的關係。現在要請被告正視我公司,是公司的貨車被撞,不是驟然變換車道及任意停車方式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9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920號及106年10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51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行駛於國1公路南向81.8公里處,該陳述人行車方向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復於同年月日時分46秒至48秒變換車道(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踩煞車(時間共27秒),並將該車停在外線車道上(時間共3分27秒)屬實,另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106年7月28日通聯紀錄表,旨揭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未有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再查陳述人於106年9月12日15時6分許,逕向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報案指陳,與檢舉人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在國1公路南向81.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本大隊尚待查證,爰此,依上揭說明,陳述人驟然減速行為並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已造在其他用路人危險,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舉發」及「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行駛於國1公路南向81.1公里處,該陳述人行車方向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復於同年月日時分46秒至48秒變換車道(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踩煞車(時間共27秒),並將該車停於外線車道上(時間共3分27秒)屬實,另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106年7月28日通聯紀錄表,旨揭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未有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再查陳述人於106年9月12日15時6分許,逕向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報案指陳,與檢舉人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在國1公路南向81.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本大隊楊梅分隊已於106年9月26日請檢舉人至該分隊製作筆錄,該當事人於筆錄敘述未與陳述人發生交通事故,係因陳述人於上述時地點以逼車方式(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踩煞車)將他車攔停,並告知檢舉人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爰此,依上揭說明,本大隊審認陳述人驟然減速行為並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4款舉發」。
㈡被告檢視第二大隊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即原告所指砂石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7/07/2811:
29:58時至11:31:3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1.8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號牌921-Y9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該車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並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超越外側車輛後,復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11:31:32時至11:31:32時該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約30公尺(以車道線計算),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車左前側,與該車併行,打右邊方向燈向該車逼近(第一次逼車),11:31:34時該車即加速行駛讓道,11:31:41時至11:32:16時該車與前方距離約20公尺,系爭車輛復行駛至該車左前側,與該車併行,打右邊方向燈,向該車逼近(第二次逼車),復又駛回並再度明顯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予強行煞車減速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第三次逼車),接著又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煞車,將車輛停置於外側車道上,險與該車擦撞,該車被迫停下車輛(第四次逼車),
11:32:26時至11:36:04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該車駕駛座,之後往反覆往返該車駕駛座處與系爭車輛右前方間,不久系爭車輛駕駛人調整系爭車輛右前方照後鏡後即將車輛駛離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該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復變換回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追上該車後竟先後於短短1分鐘內,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先後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車道中暫停等方式,4次逼迫該車讓道。原告雖辯稱當時係以右側後視鏡遭該車撞歪,怕肇事者跑了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詢,當日並無系爭車輛報案紀錄,且倘系爭車輛後視鏡果真遭該車撞歪,系爭車輛並非不能記下該車號牌報警處理,再依「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將系爭車輛駛向路肩調整,待調整畢再繼續行駛或。惟系爭車輛竟捨此不為,反另行製造法不容許之高度風險逼迫該車讓道停車,難認系爭車輛有阻卻違法事由,此部分駕駛人林景峰亦不爭執,業經本處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認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竟放任其車輛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故意過失,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㈡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13、15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景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與該車駕駛人 余承勳 因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後視遭擦撞,嗣後林景峰即自中線車道切換至余承勳行駛之外側車道,嗣並煞車迫使余承勳於外側車道停車一節,自認無訛,亦認此舉確屬危險,然其緣由係因系爭車輛遭該車擦撞,且該車駕駛人余承勳亦未停車處理,因此林景峰基於保全自身權利,乃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停車,要求該車駕駛人余承勳處理等情,核與證人余承勳、林景峰及員警 黃浩軒曾清溪 證述之事件經過相符,自值採信。
㈣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㈤本件訴外人林景峰確因行車擦撞糾紛,即自中線切換至外線
車道,並且煞車而迫使余承勳停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則被告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㈥本件雖係林景峰與余承勳因擦撞糾紛所生爭議,然查系爭地
點係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頻繁、高速機動,因此道路安全即為首要考慮。然而林景峰逕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煞車,藉此迫使余承勳停於外側車道,顯然大幅增加林景峰、余承勳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之危險,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自難據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以生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則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2,7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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