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陳林玉蓮 (即 陳進芳 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南 (即陳進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裕 (即陳進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玲 (即陳進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樺 (即陳進芳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被告 陳助欽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美
李春生 律師被告陳 邱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3(丙案)所示,編號D2、E3、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B、C1、D1、E1部分土地歸被告 陳邱秀月 所有,編號C2、E2部分土地歸被告陳助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助欽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陳邱秀月負擔二十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進芳起訴後於民國106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林玉蓮、陳鴻南、陳鴻裕、陳慧玲、陳慧樺(下稱陳林玉蓮等
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7、111-118),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4,被告陳助欽應有部分40分之6,被告陳邱秀月應有部分40分之20。系爭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之子陳鴻南、陳鴻裕所有,由原告一家居住,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國豐段102建號建物)及52號房屋為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由被告陳邱秀月一家居住,另有被告陳助欽所有建物1棟供作倉庫使用,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甲案)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B、D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編號C、E歸被告陳助欽所有,原告及被告陳助欽各應金錢補償被告陳邱秀月39萬0670元、12萬8240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現況分割給兩造。
三、被告陳助欽以:系爭土地上有國豐段102建號建物,係依74工建管使字第5169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未提出臺中市政府准予分割之證據,且法定空地不明,不應准予分割。原告與被告陳助欽於75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留6公尺以上道路供行,被告陳邱秀月部分,已於分割前興建建物,建物基地與空地比之範圍亦已確定,則兩造分割方法應已有約定,原告應提履行分割協議訴訟,而非裁判分割訴訟。又改稱:同意分割,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乙案)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編號C歸被告陳助欽所有,編號A、D、E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陳助欽各金錢補償被告陳邱秀月。
四、被告陳邱秀月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陳助欽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金錢補償,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丙案)所示,編號D2、E3、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
A、B、C1、D1、E1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編號C2、E2歸被告陳助欽所有。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上有國豐段102建號建物,申請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本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本件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不受前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限制,不得依此認為有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又被告陳助欽抗辯原告與被告陳助欽於75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留6公尺以上道路供通行,則兩造分割方法已有約定,且就被告陳邱秀月部分,既已於分割前興建建物,建物基地與空地比之範圍亦已確定,當事人間就分割方法已有協議,原告應提履行分割協議訴訟,而非裁判分割訴訟云云。查原告與被告陳助欽及其他兄弟2人於75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兄弟四人為原共業之財產事宜經協議願依下列各項確切遵守履行之條件如下:一、陳進芳取得土○○○鄉○○○段後壁厝小段279-18號內約95坪…。四、陳助欽取得○○○鄉○○段○○○○○○號內約40坪(陳進芳應留6尺以上道路供行)。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56頁)。
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279-18號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37-38頁)。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原告及被告陳助欽係就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協議分割比例,並就分管土地特別約定使用方法,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陳助欽外,尚有被告陳邱秀月,則此協議書顯難憑為共有人約定不分割之契約,被告陳助欽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919.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4,被告陳助欽應有部分40分之6,被告陳邱秀月應有部分40分之20,編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6年3月1日神區農字第10600032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37-38、74頁)。原告 陳明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與被告陳助欽前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至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919.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4,被告陳助欽應有部分40分之6,被告陳邱秀月應有部分40分之20,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結果,依序得分配321.7平方公尺、137.87平方公尺、459.57平方公尺,均敷一般建築基地所需,且採原物之分配亦無法律上之困難,堪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原物分割之方法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且依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本院認本件應優先採取原物分配。
七、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甲案)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B、D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編號C、E歸被告陳助欽所有,依此分配結果,原告分得土地面積345.67平方公尺,被告陳邱秀月分得土地面積427.74平方公尺,被告陳助欽分得土地面積145.74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陳助欽依此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依序為23.97平方公尺(345.67-321.7=23.97平方公尺)、7.87平方公尺(145.74-137.87=7.87平方公尺),被告陳邱秀月依此方案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31.83平方公尺(459.57-427.74=31.83平方公尺),難謂此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原告雖主張願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邱秀月,惟本件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適用,即不能使原告、被告陳助欽超出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而由其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邱秀月。況原告方案,將其房屋後方畸零地即如附圖1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助欽所有,顯不合理,將主要位在被告陳助欽倉庫前空地即如附圖1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難期被告陳邱秀月就附圖1編號D部分得為合理使用,顯然就共有人利益失衡,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取。
八、被告陳助欽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乙案)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編號C歸被告陳助欽所有,編號A、D、E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附圖2所示編號A、D、E部分土地均為空地,並無依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陳邱秀月陳明反對被告陳助欽分割方案,亦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助欽之分割方案已難採取。且依被告陳助欽之分割方案,被告陳邱秀月分得土地面積仍少於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難謂此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適用,有如前述,被告陳助欽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即有未合。是以,被告陳助欽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可取。
九、被告陳邱秀月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丙案)所示,編號D2、E3、F、G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B、C1、D1、E1歸被告陳邱秀月所有,編號C2、E2歸被告陳助欽所有。
依此分配結果,原告分得土地面積321.7平方公尺,被告陳邱秀月分得土地面積459.58平方公尺,被告陳助欽分得土地面積137.87平方公尺,合於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且依序由北往南,北側為被告陳邱秀月分得土地,南側為原告及被告陳助欽分得土地,可使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集中利於使用,雖依此分配結果,將致原告及被告陳助欽部分房屋遭受拆除,惟為使共有人分配土地集中及完整,並能保全被告陳邱秀月房屋全部及原告房屋大部,勢難兼顧被告陳助欽之倉庫,不能以被告陳邱秀月主張分割方案,將損及原告及被告陳助欽之部分房屋,即謂此方案不能採取。又被告陳助欽分得如附圖3(丙案)所示,編號C2、E2部分,雖未直接鄰接同段561地號之道路,然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陳助欽應可向原告主張提供留6台尺以上道路供其通行,足以滿足被告陳助欽對外聯絡。再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告陳邱秀月分割方案,被告陳邱秀月分得土地屬於臨道路較遠之裡地,價值應較原告及被告陳助欽分得土地為低,被告陳邱秀月陳明不就此主張鑑價,且毋庸原告及被告陳助欽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87頁、199頁反面),就原告及被告陳助欽拆屋損失亦有彌補。堪認被告陳邱秀月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得使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土地得以存續保障,且依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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