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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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河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年二路口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 陳湘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蕭菊花 同向自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陳湘涵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賴俊河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湘涵、 陳蕭菊花 人車倒地,陳湘涵因而受有左下肢及右大腿外傷瘀血腫脹之傷害。賴俊河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俊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2、37、39頁),核與告訴人陳湘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3月16日診字第105031611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19、21至25頁、28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正反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行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未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係因對於本件另一被害人陳蕭菊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認知有歧異,致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俊河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蕭菊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腳挫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5年9月11日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被害人陳蕭菊花尚有現生存之配偶陳標,此有陳標、陳蕭菊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湘涵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親與母親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伊父親意識清楚,當初係因伊也是被害人之一,由伊代為製作筆錄比較方便,且伊父親只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年事也已高,故指定伊為伊母親之代行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陳湘涵所述,足認被害人陳蕭菊花既有配偶且該配偶仍健在、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事,則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指定被害人陳湘涵為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從而,被害人陳湘涵於是日代行告訴,自非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