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9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在前開住處,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黃海街口,因 陳彥廷 夜間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黃順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盤查,並扣得黃順吉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0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5、7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雖記載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其於106年4月27日施用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一、(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38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後「另行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另行持有」,容有誤會。而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③、④罪);以101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罪);以102年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第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第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殘刑8月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就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101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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