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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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單純合併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其中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7頁之附圖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2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元」;嗣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會同原告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乃據該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更正之聲明僅係依大溪地政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另一被告甲○○○起訴請求拆除同段4-350、4-48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訴訟,被告甲○○○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56,869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元(細項計算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及該頁背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9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願意與原告試行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磚造房屋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前述地上物,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然查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供房屋使用,揆諸現實社會通念,及系爭土地位處巷道及水利地之情,被告所得利益應屬不高,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相當。系爭土地92年7月至95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33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97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377元(計算式:5,633元×25㎡×3.02年×2%+2,897元×25㎡×1.98年×2%=8,509元+2,868元=11,377元),及每月可請求為121元(計算式25㎡×2,897元×2%12月=121元),逾此部分之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進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2-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7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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