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3,869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9年6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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