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
按年利息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
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
間,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179,574元及其利息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
爭約定書第1篇第9條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1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