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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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雅各 (原名: 彭柏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雅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雅各(下稱上訴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在案,並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書,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容僅稱「被告因不服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理由於二十天內補充」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