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宗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單行道)左側數來第一車道(下稱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海路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前,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該第一車道劃設左彎指示線,僅准左彎而不得直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右前方 王添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海路左側數來第二車道(下稱第二車道)同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重慶南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添寶受有左肩鎖脫臼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添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8485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㈣被告余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前,未依交通標線指示左轉,其違規直行,致與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至起訴書參考前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觀之監視器錄影所示車輛移動情形,被告汽車原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行駛,俟告訴人機車左彎過程遭被告汽車從左後方追撞,是以被告汽車從未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行駛或與之併行,從而起訴書、鑑定意見均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分別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云云,俱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佐以證人即到場員警 楊福財 於偵訊時所述,可見被告主動向員警陳報自己為肇事者前,在現場附近值勤已目睹肇事過程而知肇事者為何人,從而本件自難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因疫情之故,經濟遭遇困難,盡力籌款給付8萬元,已無力給付餘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