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維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長袍壹套、圍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明知所租借之戲服屬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李慧芳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審簡卷第3頁),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灰色長袍1套、圍巾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告陳晉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維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公司),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抵押其個人駕駛執照之方式,向青龍公司負責人李慧芳租借價值合計2,000元之灰色長袍1套及圍巾1件,租期至同年2月26日止。詎租期屆至後,陳晉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租借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李慧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青龍公司租借前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2證人李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向青龍公司租用前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3青龍公司編號096080號客戶租借資料單1式2頁、被告抵押給青龍公司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影本1頁附卷)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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