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泰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泰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上述道路中心線前行,適有告訴人 李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速限,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惠珍告訴被告余國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