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廖啟邦 相對人 胡鳳寶 (原名 胡梅棻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相對人胡鳳寶的債權人,但是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胡鳳寶在本案做時效抗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將民國109年12月11日公告的債權表第參欄編號2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予以剔除。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的異議,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本院因此裁定台北富邦銀行敗訴。
二、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將「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2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剔除」,台北富邦銀行於110年4月1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前曾於100年1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雖然因為管轄法院錯誤,遭裁定駁回,但是已經符合民法第129條中斷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且胡鳳寶於109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亦已申報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胡鳳寶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所以依法提出異議。
四、相對人答辯: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台北富邦銀行有聲請發支付命令,但是遭到法院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時效不中斷,應該駁回台北富邦銀行的異議。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是胡鳳寶的債權人,於100年1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為管轄法院錯誤遭裁定駁回等情,有士林地院裁定為證,胡鳳寶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台北富邦銀行主張時效未中斷等節,則為胡鳳寶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的事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因聲請發支付命令遭裁定駁回而時效視為不中斷。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台北富邦銀行於100年12月間對胡鳳寶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為管轄法院錯誤遭裁定駁回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9號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台北富邦銀行對胡鳳寶的債權請求權因台北富邦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但是嗣後因受駁回之裁判,視為時效不中斷。
(二)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不因胡鳳寶於調解程序中申報債權而時效中斷。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文。
3、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胡鳳寶於聲請更生前,有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胡鳳寶於協商過程中已承認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但是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胡鳳寶並未聲請「前置協商」,而是聲請「前置調解」(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第3-17頁)。
4、所以本件並不適用92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關於「協商」的見解,而是應該引用民法第422條關於「調解」的規定。因此,胡鳳寶雖然在前置調解程序中申報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但是這樣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並不妨礙胡鳳寶在本案訴訟做時效抗辯。
八、結論:綜合以上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的債權自94年6月26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將109年12月11日公告的債權表第參欄編號2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予以剔除。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的異議,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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