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本雪肌粹化粧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日本雪肌粹化粧水1瓶,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楊錫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羅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俊仲 管領監督之日本雪肌粹化粧水1瓶(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俊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共10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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