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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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9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之11,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申請書未載明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
連同信用卡與權益手冊片面寄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到院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北縣板橋市,依原告
片面之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所
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另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查本件兩造於其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雖載有「如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貴行得選擇進行簡易訴
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
字句,但因係廣泛就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任何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限於
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
定合意管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