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7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7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被   告 己○○  住高雄縣
      庚○○  住同 上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告等係 載明太 之法定繼承人),因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分割共有物,於民國94年4月6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願互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所需辦理費用共同負擔。因原告已先行代墊新台幣(下同)
15萬7772元,而被告並未分擔,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戊○○、丁○○則以:由原告提出之稅捐繳款書所載看
不出該和解辦理登記所需費用究竟多少,故無從分擔等語置
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戴明太 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與戴明太在
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互相協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辦理所需稅捐規費共同負擔之事實,兩造不爭執,
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信為真實。今原告以已持該和解書
自行辦理分割登記代墊規費為15萬7772元,訴請被告如數負
擔,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處函查,獲悉依該和解辦理之規
費,其中關於○○區○○段○○段○○○號不需申報,而同段
501號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5萬7772元,有該處楠梓分
處95年10月05日高市稽楠地字第0953820343號函在卷可憑,
則按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共同負擔」原則,各造就15萬7772
元應平均負擔,兩造同意記明筆錄在卷。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萬8886元(157,772元/2),是有理由,應予
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金額部分,則應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