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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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趙叁宏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料被告自
9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若債務人有任
何1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欠342,246元,屢經催討而無效果,依法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2,246
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24
6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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