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6月15日、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票號AC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5年6月
1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
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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