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00000000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於民國93年5月17
日,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2.7﹪計算,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第1次
攤還日為93年6月17日,如有遲延,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5年8月4日,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劉淑惠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經濟困難
,無力償還等語;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
契約、約定書、清償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為
劉淑惠所不爭執,另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