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下午4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捌
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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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6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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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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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05月31日│48,000元│95年06月01日│AG0000000│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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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07月31日│85,000元│95年07月31日│AP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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