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907號
原 告 甲○○
弄7號
被 告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44地號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就上開房地
與被告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華威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
,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六年,自94年
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六萬五千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並由華威公司開立一年
份12張支票交由原告屆期提示之方式給付每月租金,詎被告
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4月15日已積欠5
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13萬元,已達3個月未付租金共計
195,000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
返還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嗣於95年9月16日始遷讓交還
土地及廠房,自95年5月15日起至9月16日止,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四個月即26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0元,及其中19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據、租
賃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及照片多幀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參,是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00元,及其中195,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