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其賭博場所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司法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密集,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應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提供賭博場所時間不長且規模及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10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賭博之處所,乃被告所租借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則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餘地,揆諸上揭座談會意旨,關於沒收則不適用第26
6條第2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是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00元,係被告向賭客抽頭之金錢,業據被告及證人 戴漢助 、 廖明棠 、 鄧震宇 、 吳峰彰 等人供明在卷,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