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 律師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治華對本院在本案審判之考量及顧慮完全尊重,然被告之事業、家庭,全在臺灣,被告之根基在此,未來亦將終老於此,現遭受此不白之冤,輿論媒體爭相踐踏,被告面對如此際遇,只有一念,就是全心全意,力爭清白到底,非但未有任何逃避司法之念,反認惟有透過司法還己清白,被告才能重新立足。查韓國美容外科學會乃係韓國美容外科醫生所共同加入之學會組織,每年舉辦大型國際學術研討會議,而該學會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將在中國杭州舉行針對日本及韓國等亞洲國家之學術交流會議,為期4日,且該學會邀請被告擔任講座主講人之一,被告瞭解目前自身處境,接到上開邀請後,即於102年10月16日向該會表達不能出席,請該會能另覓適合之演講者代表被告,詎該學會副理事長BruceLee醫師則於隔日告知被告,請被告務必排除萬難,參與此一重要學術會議等語。是懇請本院能給予被告自10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會議期間為10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惟被告需前一日抵達進行準備,會議結束隔天立即返臺),出國6日,完成此次學術演講,被告必當如期返臺報到,坦然面對司法審理。若本院仍有所質疑,被告亦願再繳交保證金,以此保證被告絕無潛逃之任何可能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99號卷第103、106頁)。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中院東刑敬102訴1338字第68518號函限制出境、出海。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病歷、轉帳傳票、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案情複雜,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傳喚多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聲請鑑定,參以被告自85年起迄101年10月間止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被告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而被告聲請意旨表示欲參加韓國美容外科學會於10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國杭州舉行之學術交流會議等語,然被告所稱擔任前揭會議講座主講人之一,不具非被告不可之專屬性,況被告既早已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否受邀參加前揭會議自應將此因素考量在內,是要難認被告確有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自10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