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52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簡逸銘 債務人協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惠美 人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協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許惠美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110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05年9月25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且票交所於105年10月21日公告拒往,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貸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並以債務人許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另系爭新臺幣110萬元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個別商議條款:自撥款日起,借款期間12期(含)以內清償者,以還款金額百分之3為提前還款違約金;借款期間逾12期以上至32期(即借款期間二分之一)清償者,以還款金額百分之2為提前還款違約金。
(三)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債務人等除先前已償還之部份本金外,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735,193元整及其遲延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4,703元、訴訟費用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15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協鎰機械工│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3.25%│││735193│程有限公司│9月25日起│0月24日起││││元│、許惠美├──────┼──────┼───────┤││││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6年0│年息3.9%│││││0月25日起│7月24日起│││││├──────┼──────┼───────┤││││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25%│││││7月25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