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睿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上8時起至9時間,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華新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遭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周睿豐散發甚濃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8頁至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4日第GI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18至2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即有如事實欄所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安全罪刑案紀錄,其應深知道路交通活動安全之維護,有賴全體用路人之守法,又飲酒後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有一定之抑制作用,因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又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將有相關刑事責任,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尚無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即為警查獲,另其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其前公共危險刑案紀錄迄至本案發生,已有5年之間隔,尚無密集違犯本罪之高度法敵對意識及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