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忠
鄧坤明邱顯達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向富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鍾素政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 邱玉林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張睿文 律師 王俊智 律師被告 呂茂林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李浚 溢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2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向富順、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 李浚溢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邱玉林、 李敏聰 (已歿)及不知情之 張明慧呂佳怡 等8人,均為民國103年花蓮縣第20屆玉里鎮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被告李浚溢係李敏聰之子,被告向富順係張明慧之配偶,而被告呂茂林則為呂佳怡之父。緣上開選區選舉於10
3年9月5日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計有8位候選人參選,而應選7人,且該選區之候選人李敏聰於參選後,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急轉直下,被告呂理忠遂一面透過被告向富順居間與被告李浚溢協調勸退李敏聰放棄競選之事,一面與被告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邱玉林等候選人及被告呂茂林達成共同籌資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共識。嗣於103年9月5日至7日間之某日,被告呂理忠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鄉長室,徵詢時任代理卓溪鄉鄉長之被告呂茂林意見後,決定勸退李敏聰之代價,應為每位候選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被告呂理忠即委由被告向富順將該勸退李敏聰之行情轉知被告李浚溢。因此,被告向富順即於103年9月7或8日晚間,邀約被告李浚溢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並向被告李浚溢表示,將以每位候選人出資40萬元,共計籌資270萬元(因被告向富順居間協調付出,故被告向富順代表張明慧部分,僅出資30萬,因此除張明慧部分外之其他6位候選人各出資40萬元,合計270萬元),作為李敏聰放棄競選之代價,而被告李浚溢聽聞上開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條件後,則對被告向富順表示,還需回去詢問李敏聰是否答應,故被告李浚溢與被告向富順交涉畢,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後,旋將被告向富順所言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條件,轉達予李敏聰知悉。嗣李敏聰經過2日之考慮後,於103年9月10日上午,向被告李浚溢表示願以上開條件放棄競選,再由被告李浚溢於同日,將李敏聰之決定轉知被告向富順,而因被告向富順係代理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邱玉林、呂茂林願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人處理事務者,至此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邱玉林、呂茂林、向富順即共同基於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候選人李敏聰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而李敏聰與被告李浚溢則共同基於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富順、李浚溢居間磋商,而達成李敏聰放棄競選之約定。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呂茂林、邱玉林為交付上開賄賂予李敏聰,由被告呂理忠籌集預備賄賂之行為如下:㈠被告鄧坤明於103年9月5日至8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呂理忠應允參與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合意後,先後於103年9月9日及11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之1住處內,分別交付被告呂理忠現金20萬,合計40萬元;㈡被告鍾素政於103年9月5日至10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呂理忠應允參與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合意後,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內,交付被告呂理忠現金40萬元;㈢被告邱顯達於103年9月5日至10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呂理忠應允參與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合意後,即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志耿 周轉現金40萬元,並委託李志耿於同月10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路上之加油站附近,交付被告呂理忠現金40萬元;㈣被告呂茂林於103年9月5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舊情綿綿咖啡廳」內,向被告呂理忠應允參與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合意後,旋即連絡呂佳怡攜帶現金40萬元到場,被告呂理忠即於上開咖啡廳外,向呂佳怡收取現金40萬元;㈤被告邱玉林因有信心於上開選舉,僅以10、20萬元競選經費即可當選,當被告呂理忠於103年9月5日稍後數日,開始向其遊說參與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提議之際,被告邱玉林原均予拒絕。嗣於103年9月間某日,被告呂理忠再次前往邱玉林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並告知被告邱玉林同選區其他候選人都已加入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合意,被告邱玉林因迫於成為不合群者之壓力,因此雖不情願,然仍交付被告呂理忠現金30萬元,而加入上開交付賄賂,使李敏聰放棄競選之合意,並對被告呂理忠表示,僅願出資該30萬元。被告呂理忠籌集上開預備賄賂款項190萬元,加上其自身出資40萬元部分,及自行補足被告邱玉林不願交付之10萬元差額,共支配預備賄賂240萬元。而其中之160萬元,係被告呂理忠於
103年9月5日至10日間之某日,前往被告向富順上址住處,交予被告向富順,約定由被告向富順代為轉交被告李浚溢;其餘之80萬元,則由被告呂理忠自行分次交予被告李浚溢。而被告李浚溢則自被告向富順、呂理忠,分5次收受如下共計270萬元之賄賂:
(一)第1次:被告向富順於103年9月10日下班後,通知被告李浚溢至其上址住處,對被告李浚溢確認李敏聰願意放棄競選後,即自該住處1樓通往2樓間之氣密窗內,取出上開被告呂理忠交予之160萬元,當場清點交付予被告李浚溢收受。
(一)第2次:被告向富順於103年9月11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李浚溢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下,待被告呂理忠亦駕車到場,被告呂理忠即進入被告向富順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李浚溢。
(三)第3次:被告呂理忠於103年9月下旬之某日,駕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後門,與被告李浚溢碰面,被告李浚溢坐上被告呂理忠之車輛後,被告呂理忠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浚溢。
(四)第4次:被告呂理忠於103年11月中旬之某日,駕車前往上開玉里鎮公所後門,與被告李浚溢碰面,被告李浚溢坐上被告呂理忠之車輛後,被告呂理忠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李浚溢。
(五)第5次:被告向富順於103年11月29日稍後之某日,駕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路「全順汽車修理廠」旁,與被告李浚溢碰面,被告李浚溢坐上被告向富順之車輛後,被告向富順依約將張明慧部分之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李浚溢。
被告李浚溢代李敏聰收受上開270萬元賄賂後,扣除支付李敏聰因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8、9萬元後,餘款260萬餘元,於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間之某日,即交予李敏聰自行管理。李敏聰及被告李浚溢2人與被告呂理忠、向富順、鄧坤明、鍾素政、邱顯達、邱玉林、呂茂林間,因有上開收受270萬元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約定,李敏聰及被告李浚溢於103年9月間,因此與同住但不知情之家人即李敏聰之妻李 劉運妹 及子 李國瑞 ,商談討論該屆競選之策略後,決定李敏聰該次選舉一切從簡,不需如前3次李敏聰角逐該區鎮代選舉一般,製作競選宣傳帽、旗幟,且僅在自家低調設立競選總部,未安排造勢活動,甚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約15日,原已安排於投票日前,繞行花蓮縣玉里鎮選區之宣傳車1輛,亦在繞行1、2天後,即停放在李敏聰之住處門口,不再繞行,以此方式履行與被告呂理忠等人之放棄競選約定。嗣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選舉之開票結果,李敏聰果然因消極競選而落選,因認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向富順、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被告李浚溢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2項之候選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向富順、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李浚溢(下稱被告等8人)分別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呂理忠於調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㈡被告向富順於調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㈢被告鄧坤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㈣被告邱顯達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㈤被告鍾素政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㈥被告邱玉林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㈦被告呂茂林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㈧被告李浚溢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述;㈨證人呂佳怡於調詢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㈩證人李志耿於調詢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證人 李劉運妹 、李國瑞於調詢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編號01號、02號、03號之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書;證人李志耿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邱顯達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鄧坤明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花蓮縣第17、18、19、20屆玉里鎮鎮民代表選舉當選資料影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4年5月2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40004875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6日北總外字第104160002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6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40001334號函、里安診所104年5月11日里安韓字第1040511號函暨上揭函文檢附之說明及病歷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或40萬元予呂理忠之事實;被告向富順、呂理忠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共交付270萬元予李浚溢之事實,惟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渠等辯詞分別如下:
(一)被告鍾素政辯稱:伊交付40萬元予被告呂理忠係因李敏聰病重,李敏聰擔任代表會主席時,曾在伊經濟困難時幫助過伊,故伊願意付40萬元予李敏聰作為醫療費用,與選舉無關等語。
(二)被告邱玉林辯稱:伊交付30萬元予被告呂理忠並非要求李敏聰退選,被告呂理忠曾向伊徵詢意見,伊直接拒絕,後來被告呂理忠也向伊提及要給李敏聰營養金,或是籌措不買票的保證金,並沒有說特定要給誰,其說法不一,但伊都沒有答應,後來被告呂理忠又來伊住處及公司幾次,有時候伊在忙,所以沒說什麼就走了,伊交錢那次是 伊有 客人,伊不好意思讓被告呂理忠等太久,因為被告呂理忠來過很多次,伊有壓力,剛好伊保險箱內有30萬元,所以就拿給他,他拿了也沒說什麼就走了,那30萬元對伊來講就是為了打發及減少伊的麻煩,完全與選舉無關,伊還是當作是8個人在選等語。
(三)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李浚溢係於上開選舉登記後,主動向被告向富順表示可勸退李敏聰,被告李浚溢事後又未告訴李劉運妹及李國瑞此事,李敏聰仍有競選活動,而李敏聰選舉規模較之前小,係因其身體因素,再者,被告李浚溢承認為敵對陣營助選,且有私吞該260萬元及獲取選舉獎金之誘因,是被告李浚溢實未勸退李敏聰,亦未將收得之260萬元轉交予李敏聰,而被告李浚溢在上開選舉登記後即非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是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李浚溢,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被告鍾素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鍾素政對於其選舉非常有信心,不需要勸退任何人放棄競選,伊對於交付之40萬元之認知即要是給李敏聰養病之用,被告呂理忠亦未向被告鍾素政提起退選或放棄競選之事,又登記當時李敏聰身體已經很不好,顯未去登記,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登記,該登記應屬不合法等語。
(五)被告邱玉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李敏聰於103年9月5日已病重,無法去玉里鎮公所辦理參選登記,又未檢附委託書,登記已屬無效,而李敏聰同意放棄選舉,係被告李浚溢片面之詞,被告李浚溢所稱交付賄款予李敏聰之時間,李敏聰已氣切在安寧照護,且李敏聰若有意收取賄款,縱未退選,至少也不會從事任何競選活動,然事後仍有競選活動,並在李敏聰本人未出面之情形下,獲得480票,與上次競選相比,僅少了約3分之1,與被告呂理忠票數也僅差距200餘票,顯非真正退選的樣子,另被告李浚溢對於李敏聰同意之時間點,前後所述有不一,其所收取之
270萬現金又不知去向,復不知約定如何退選之細節事項為何,其供稱李敏聰同意放棄選舉之憑信性甚低,也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李浚溢並未告知李敏聰放棄選舉之事,另被告邱玉林交付30萬元予被告呂理忠之時間點為103年10月間,且其交付之原因係為打發被告呂理忠,亦不管被告呂理忠要做何事,應無與被告呂理忠等人成立共犯等語。
(六)被告向富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李敏聰有無前往玉里鎮公所登記參選或有無真正參選之真意,甚至到底有無跟被告等人達成合意,均存有很大的疑義,如被告李浚溢確實未為任何告知,李敏聰也完全不知被告李浚溢在外之行為,被告向富順所為,即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及被告向富順之配偶張明慧、被告呂茂林之女呂佳怡、被告李浚溢之父李敏聰均為上開選舉之登記候選人,於103年9月5日選舉登記結束後,被告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呂茂林均有將40萬元交予被告呂理忠,被告邱玉林則有將30萬元交予被告呂理忠,被告呂理忠、向富順則先後交付共27
0萬元予被告李浚溢,而該次選舉僅李敏聰未當選等情,業據被告等8人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呂佳怡、李志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06號公告暨所附花蓮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103年12月5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40號公告暨所附當選人名單、103年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李志耿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邱顯達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鄧坤明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三字第10477511900號卷第59頁至第72頁背面、第128、12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第160至162、176、177頁)。而李敏聰之選舉登記文件係於103年9月5日遞交予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受理一節,則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23日花選一字第1050000489號函附之申請登記表件存根、登記申請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是被告向富順、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確實於103年9月5日選舉登記截止後,而先後交付270萬予被告李浚溢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7日或8日,係被告向富順在玉里鎮公所後面說他要去找被告呂理忠談叫李敏聰放棄競選之事,叫伊等消息,當晚被告向富順即叫伊去他家,說被告呂理忠他們講好了,李敏聰登記之後就住在家裡,當晚伊就在家裡向李敏聰轉達,李敏聰經過2天考慮,即在103年9月10日上午向伊表達願意退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5頁)。惟李敏聰於103年
9月5日登記當日有在里安診所門診就醫,並於當日晚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急診就醫,並入住該院病房,直至同年9月9日始出院,期間僅有9月6日晚間9時及9月7日下午1時請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18日健保醫字第1050055287號函附之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北榮玉里分院105年4月1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002263號函所附李敏聰住院病情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102至108頁),則被告李浚溢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乃至於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稱,其係於103年9月7日或8日晚間返家轉達要求以270萬元要李敏聰放棄選舉之事,李敏聰並於同年9月10日上午向其表達願意退選,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三)其次,被告李浚溢於104年4月9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收取賄款270萬元後都是交給李敏聰處理,伊僅知道李敏聰有拿20幾萬元去治病及買醫療器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3頁),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第一次收錢跟第二次收錢有隔了一段時間,第一次你收取的160萬元有無交給李敏聰?)沒有,我全部收齊一次給李敏聰。」、「(問:為何要全部收齊才交給李敏聰?)如沒有選中,那筆錢要退還給人家,因為那時還沒選完。」、「(問:交給李敏聰多少錢?)
260幾萬元。」、「(問:為何只交260幾萬元給李敏聰?)8萬多元我拿去繳住院費。」、「(問:依李劉運妹所述,李敏聰所有住院自付額費用都是她繳的,有何意見?)李敏聰救護車的錢是我繳的。」、「(問:於何時將你收到的錢集中交給李敏聰?)李敏聰從臺北 榮總 住院回來,從榮院氣切回到家裡的時候。」、「(問:李敏聰回到家後是否需躺在床上還是可以自由活動?)李敏聰扶著東西可以走,有一段回到家裡他的體力還很好,差不多在家裡住10幾天後,有一天下午他又開始喘,就送去榮院,之後都在榮院了。」、「(問:你如何交錢給李敏聰?)整個交給他。」、「(問:錢用何包裝?)類似塑膠的袋子。」、「(問:是透明還是不透明的塑膠袋?)一般透明的塑膠袋。」、「(問:錢怎麼包?)錢裝進塑膠袋交給李敏聰」、「(問:有無看到李敏聰將錢放在哪裡?)沒有,錢交給他後我就沒有過問。」、「(問:當時李敏聰將錢放在床邊還是抱在肚子上?)放在床旁邊。」、「(問:你給錢後去做什麼事?多久再次見到李敏聰?)我就出去了。」、「(問:你回來後有無看到李敏聰?)有。」、「(問:回來後李敏聰床邊的錢還在不在?)沒有。」、「(問:從你出去至回來,前後時間約多久?)我早上交錢給李敏聰,晚上我才回來。」、「(問:最後一次你們放棄治療李敏聰的住院時間是104年1月31日,李敏聰於104年2月10日往生才出院,你交付錢給李敏聰是於臺北榮總103年12月11日轉回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的時候,還是從北榮醫院104年1月19日返家時?)103年12月11日李敏聰有回家,李敏聰從榮總回來時有回家」、「(問:李敏聰從臺北回來後你交錢給李敏聰的時點為何?)榮院氣切完畢的時候。」、「(問:榮院在哪裡氣切?)玉里。」、「(問:你現在更正證詞為104年1月19日放棄治療返家以後你才交付錢給李敏聰?)李敏聰沒有返家,他先去玉里分院住院進行氣切,不是在榮總氣切。」、「(問:李敏聰於104年1月19日出院返家時你才付的?)對。」、「(問:李敏聰的財務由何人掌管?)李劉運妹。」、「(問:你有無問李劉運妹262萬元到哪裡去?)東機組來的時候,李劉運妹有問我李敏聰有沒有給我這筆錢,我說沒有。」、「(問:他們雖分好幾次給錢,但也都在9月間已把錢給你?)沒有,向富順是選完後才給我30萬元。」、「(問:當時你已拿到240萬元,且你已跟李敏聰講了,你沒有跟李敏聰提過錢要放他那邊?)沒有,之後我有把錢全部交給他。」、「(問:你稱於103年11月29日全部投票結束確定李敏聰未當選後你才把錢交給李敏聰?)對。」、「(問:103年11月29日之前呂理忠、向富順已把200多萬元給你,你有無跟李敏聰講200多萬元已在你這邊?)有,李敏聰說等他回玉里時再交給他,當時他在臺北榮總住院。」、「(問:你到臺北榮總跟李敏聰講錢已你在你這邊的事?)對,李敏聰說等他回來再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自其證述以觀,其先前係稱 伊知 悉交付予李敏聰之270萬元,李敏聰運用其中20幾萬元作為治病及購買醫療器材使用,後卻稱扣除救護車之費用8萬元後,其餘金錢交付予李敏聰後即不知去向,前後已有不一。又其於103年9月間即收受被告向富順、呂理忠交付予其之現金達230萬元,此與其餘被告所述相符,而自上述李敏聰住診申報明細紀錄表可知,李敏聰於103年9月9日自北榮玉里分院出院後,直至同年10月6日始再度入北榮玉里分院,被告李浚溢本有機會將該已收受之230萬元交付予李敏聰,被告李浚溢卻捨此不為,直至李敏聰氣切後,身體狀況已惡化時,方將270萬元交付予李敏聰。而果若被告李浚溢有為李敏聰向其餘被告傳達放棄競選之意,並代李敏聰收受賄款,理應在收得如此鉅額之賄款後立即轉交予李敏聰。再以,李敏聰身為前屆鎮民代表暨代表會主席,而被告李浚溢係李敏聰之子,並非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其餘被告當無較信任被告李浚溢,而要由被告李浚溢先行保管賄款,待確定李敏聰落選,始能將前開賄款交付予李敏聰之理,則被告李浚溢所述於104年1月19日始交付前開270萬元予李敏聰之理由,難認合於情理。另李敏聰臥病在床時,主要係由李劉運妹照顧,會與被告李浚溢及李國瑞輪流一事,經證人李劉運妹、李國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53、157頁),惟證人李劉運妹、李國瑞亦均證稱未見過李敏聰病床上有270萬元現金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158頁)。是以,被告李浚溢是否有將270萬元交付予李敏聰,顯有可疑。
(四)至被告李浚溢雖供述:該次選舉係採取保守競選方式,以減縮費用,所以只找1台宣傳車,選舉帽子、旗幟均未製作,服務處亦僅設立總部,沒有特別的慶祝活動或找相關人士到場祝賀,這些簡化決定 係伊 與李敏聰、李劉運妹、李國瑞討論出來的共識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254頁)。而證人李劉運妹在偵查中結稱:伊有與被告李浚溢取得共識該次選舉順其自然,宣傳車就擺在家門口就好,因為宣傳車是李國瑞負責,伊有告知李國瑞這個決定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
2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被告李浚溢說選舉順其自然,競選活動都是被告李浚溢在處理,伊沒有在管,伊要照顧李敏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另證人李國瑞於偵查中結證:係李劉運妹表示李敏聰病情惡化,要求伊將宣傳車停放家門口,被告李浚溢也在旁,就達成簡單競選的共識,而該次選舉僅成立總部,未擴大宣傳造勢,也沒有製作帽子、旗幟等文宣品,宣傳車也只準備1輛,係伊與李敏聰、李劉運妹、被告李浚溢間討論後所形成之共識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283、2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宣傳車的部分係伊負責,李劉運妹有與伊決定宣傳車放在自家門口,係因為李敏聰生病,伊在上班,沒有時間,故要減少競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再參以李敏聰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後,即於同日住院至同月9日,復於同年10月6日住院至同月21日,再於同月29日住院至選舉日後之同年12月11日各節,業據上述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載述綦詳,足徵李敏聰於登記日後直至選舉日前,大半時間均是住院狀態。尚且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亦明白供陳:103年選舉登記前,因為發現李敏聰就有淋巴癌擴散情形,當時伊與李敏聰、李劉運妹、李國瑞就有討論是否由李劉運妹參選,後因李敏聰堅持參選,但登記參選後,就發現李敏聰身體明顯出現狀況,吃東西都會噎到,已經惡化,所以才會有共識採取保守選舉方式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卷第254頁)。則李敏聰於登記選舉後,身體狀況不佳,並多半係住院狀態,決定該次選舉從簡,尚非不合理,李劉運妹、李國瑞認知係因李敏聰身體因素,而有此共識,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尚難以李敏聰該次選舉活動規模選不如以往,甚或因而落選之結果,遽推認李敏聰有同意放棄競選並收受賄賂之事實。
(五)再以,被告供明卷附之錄音譯文編號01、02號係伊與被告向富順之對話,編號03號則係伊與被告呂理忠之對話無訛(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29、232、234頁)。其中編號01號之譯文略以:「A:你有跟,你有,你有跟你爸講嗎?
B:有啊!A:有喔?!可以嘛!B:嗯啊!看,看 阿忠 怎麼講。」、「B:都拿給你?A:今天來,今天來4個人。B:嘿!A:有的一半一半啦,反正,不管啦!你們不要管這麼多,今天來4個而已。B:嗯。A:明天早上會來2個,6個。B:嗯!」、「A:就當作聽不下去了啊。他們說慢一點。ㄟ,反正那…,要6個來去,我,選舉過後,我的部分。B:什麼?A:我的部分。B:隨便啊。」、「A:4個人,今天就4個。拜託你回去,自己要收好,知不知道。B:好。A:這袋子給你。」等語;編號02號之譯文略以:「A:不然,你,你爸爸你就講,你爸,跟你家裡講,你就跟你家裡講,身體不好,沒要,講就沒辦法選,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在這要講,你沒辦法選啦。B:對啦。A:你不要說,你不要說『啊!』,就不要說『隨便啦!你投,這樣就好!』,不要這樣講。B:我現在,現在先不能講。A:對啦,不能講,月底以後再講啦。」、「A: 忠仔 ,忠仔在車上。B:坐他,坐他車,好嗎?A:他的車很辣喔?B:嗯啊,叫他坐我們的比較實在啦。」等語;編號03號之譯文略以:「A:你又坐宣傳車在跑。B:不是,我想說,他們檢調很像要介入了,啊我宣傳車跑我們。A:不會啦,這個也沒有,無從介入啦,沒有事證,什麼事證都沒有了,要怎麼樣介入?用什麼方式介入?」、「B:對啦,啊我,是基於安全性的問題,我才去做這個動作而已,因為我們人也沒有要走,因為媽媽,媽媽跟爸爸也都在臺北了啊,嘿呀,我們沒有要走。A:…壓力在我身上。!B:嗯。A:…鄧坤明…。B:嗯。A:…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就找我,找我翻臉啊!」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80至
304頁)。而被告向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浚溢為譯文編號01、02號之對話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而自前揭譯文,對照被告向富順、李浚溢之供詞可得知,前揭對話均係提及該次選舉,編號01號係被告向富順轉交部分被告交付之現金予被告李浚溢,編號02號則係被告向富順、李浚溢與被告呂理忠見面前之對話,編號03號則係被告呂理忠質問被告李浚溢為何宣傳車仍有在外走動宣傳,編號01號之錄音光碟有可能錄音者,僅被告李浚溢、向富順2人而已,而編號03號之錄音光碟有可能錄音者,僅被告李浚溢、呂理忠2人而已,依此交叉比對即知,能同時錄得前揭編號01、02、03號對話內容之人,若非被告李浚溢,尚有何人?況被告呂理忠及被告向富順之配偶張明慧均係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被告呂理忠、向富順當無甘冒被揭發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風險,而錄下前揭對話,並將該錄音提供或輾轉提供予檢調之理。且被告李浚溢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該等錄音是否為其所錄製之問題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綜合上情,足見前揭對話之錄音,應係被告李浚溢所錄製無誤。準此,假若李敏聰確有放棄選舉之意,而由被告李浚溢代李敏聰表達同意放棄競選,並代李敏聰收取賄款,則被告李浚溢有何錄音,並將該錄音提供或輾轉提供予檢調之動機存在?復酌以被告向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李浚溢有無聊過有關第20屆玉里鎮鎮民代表選舉的事?)他有來我家找我。」、「(問:你跟李浚溢談的時間是否於第20屆玉里鎮鎮民代表選舉登記完畢之後的事?)應該是,詳細日期我已忘記,登記結束才知道幾個人參選。」、「(問:李浚溢跟你談的目的為何?)談一談後李浚溢可以勸退李敏聰不參選。」、「(問:李浚溢有何理由到你家說可以勸退李敏聰?其目的為何?)李浚溢來我家找我談,他說我可不可以去找呂理忠,請呂理忠去找其他參選人出資給李浚溢錢,李浚溢可以請李敏聰不參選。」、「(問:李浚溢到你家除談論可以勸李敏聰放棄參選外,其最重要的目的是要你轉告其他7個候選人籌資錢給他,是否如此?)沒有,李浚溢只叫我找呂理忠而已。」、「(問:李浚溢的目的是叫大家籌錢給他?)對,大家拿錢給李浚溢,李浚溢可以勸退李敏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3頁背面),再加以李劉運妹陳稱選舉活動是由被告李浚溢在處理屬實,顯見李敏聰參選上開選舉之事,係由被告李浚溢主導,益徵其並未將其餘被告欲交付金錢使李敏聰放棄選舉之事轉達李敏聰,亦未將收得之270萬元交付予李敏聰之可能性甚高。
(六)從而,被告李浚溢所稱有將其餘被告欲交付270萬元賄款換取李敏聰放棄競選之事轉告李敏聰,並將其餘被告交付之270萬元轉交李敏聰之說法,已有合理懷疑並非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證明李敏聰確實有放棄競選鄉民代表之意,而委由被告李浚溢出面與被告向富順、呂理忠洽談賄選及棄選事宜,並收受270萬元之賄款後,放棄選舉。則被告向富順、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雖有意向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李敏聰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浚溢之事實,然因被告李浚溢並不具候選人身分,且無從證明有候選人身分之李敏聰與被告李浚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渠等所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既不足以認被告李浚溢有與候選人李敏聰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李浚溢於103年9月5日上開選舉登記截止後,即非該次選舉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縱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猶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七)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雖有處罰預備犯,惟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向富順、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已著手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其交付之對象並非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客觀上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渠等所為,並未構成該項之預備犯;而被告李浚溢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本意有與候選人李敏聰共同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未足認被告李浚溢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犯意,而為準備行為,亦不構成該項之預備犯,併予敘明。
(八)據此,被告向富順、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玉林、呂茂林於競選期間,企圖交付金錢予其他候選人,甚而希望其他候選人放棄競選,所為固至為不當,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李浚溢於上揭時間非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與候選人李敏聰共犯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故對於被告
8人均無從以前開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等8人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等8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呂茂林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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