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從事六合彩經營之案外人 許蘇 下注簽賭,進行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之時、地均極密接,且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單一之接續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冠媛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簿1本,為被告劉冠媛所有供其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17598號被告劉冠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媛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從事六合彩經營之許蘇(所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罪嫌,業由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劉冠媛任意簽選2個、3個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每注為新臺幣80元,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0倍、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許蘇所有。嗣於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劉冠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菜攤前,當場查獲劉冠媛所有之六合彩簽注簿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反覆、持續簽賭之犯行,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冠媛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警方在前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物品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並未做組頭,只是單純向許蘇簽注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確曾撥打許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30餘通,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且另案被告許蘇所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罪嫌,業由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劉冠媛上開所辯屬有據,尚難僅憑查扣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縱認亦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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